大便失禁

首页 » 常识 » 常识 » 法苑案例店员驾驶醉酒顾客车辆出事自受
TUhjnbcbe - 2022/6/3 13:17:00
北京有哪些比较好的白癜风医院 https://yyk.39.net/bj/zhuanke/89ac7.html

店员驾驶醉酒顾客车辆出事自受伤谁担责

---以新视觉浅论如何认定“从事雇佣活动”

重点提示

雇员的行为围绕雇主的利益而进行或与之存在内部较为紧密的联系,该行为被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案情

吴某经营“古镇农家乐”,雇请王某务工。年8月25日中午,兰某在“古镇农家乐”宴请肖某等客人,宴请结束后,肖某醉酒,王某驾驶肖某三轮摩托车送肖某回家途中翻车自己受伤。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4天,支医疗费.00元、门诊费.35元,出院后右侧肢体瘫痪,肌力0-1级,左侧肢体不完全瘫痪,肌力3级,伴大小便失禁,用纸尿裤,完全性失语,经鉴定伤残等级分别属Ⅱ级(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年,王某诉请被告吴某、兰某、肖某赔偿.5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的医疗费.35元、伙食补助费.00元、营养费.00元、护理费.80元、出院至定残日护理费.00元、误工费.80元、鉴定费.00元、伤残赔偿金.40元、购买纸尿裤支出费.40元、交通费.00元,共计.75元,由肖某承担40%即.30元,减除王某已借支的医疗费.00元,实际赔付.30元;王某定残后护理费36.00元,由肖某承担40%即.00元,按20年分期支付;自年起,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费用.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肖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一、撤销()旬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二、王某因伤致残的经济损失.75元(医疗费.35元、伙食补助费.00元、营养费.00元、护理费.80元、鉴定费.00元、伤残赔偿金.40元、购买纸尿裤支出费用.40元、交通费.00元),由王某自负50%即.87元,由吴某承担20%责任即.15元;三、王某定残后的护理费36元,由王某自负50%即元;由吴某承担20%即0元,按20年期分期支付,每期元。自年起,吴某、肖某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应付护理费;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理由:王某提供证据证明与兰某之间系帮工关系,兰某则提供证据则证明双方之间不属于帮工关系,从双方证据的效力评价、确信程度、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与兰某之间属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故王某要求兰某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驾驶肖某三轮摩托车送肖某回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自身受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肖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不在C1驾驶证准驾车辆范围内,肖某在没有谨慎考察王某是否具有相应准驾资格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交给王某驾驶,造成车翻人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程程度相适应的责任。王某应当知道自己持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三轮摩托车,却故意为之,负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各自的过错行为程度,结合案情和法律评价考量,王某、肖某应各自承担60%、40%责任。王某与吴某之间属雇佣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肖某在“古镇农家”参加宴请结束后,王某驾驶被告肖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送肖某回家系吴某授权或指示,且王某在吴某“古镇农家乐”务工并无开车接送的职责,王某送肖某回家与其和吴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无牵连,故吴某对王某人身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理由:吴某与王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王某作为“古镇农家”雇员,在“古镇农家”正常营业时间内,送当日饮酒的顾客肖某回家,虽然王某不能举证证实其送客行为系受到雇主吴某的授权指示,但从王某送客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分析,该行为与“古镇农家乐”承诺“承包酒席可车接车送”的要约邀请相吻合,且该行为之目的系为了“古镇农家”的利益服务,与“古镇农家乐”的经营活动存在内在联系,故王某送肖某回家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雇主吴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吴某承担20%赔偿责任。兰某作为在“古镇农家乐”宴请宾客的消费者,其与“古镇农家乐”形成消费合同关系,因无证据证实兰某于事发当日,明确指示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肖某回家,则无法证实兰某对王某受伤致残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兰某不应对王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肖某赴宴当日饮酒,席后,王某驾驶肖某的三轮摩托车送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王某的行为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王某系帮工人,肖某系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王某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肖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肖某承担30%赔偿责任。王某系成年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但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仍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肖某回家,其应预见到无证驾驶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但王某过于自信且疏忽大意,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王某本人存在较大过错,酌定王某自负50%责任。

争议焦点

吴某是否对王某人身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不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肖某回家的行为系其雇主吴某授权或指示,其在“古镇农家”务工时日常的工作职责也不包括驾驶车辆接送客人,因此其驾驶肖某的三轮摩托车送肖某回家的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与其和吴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无牵连,故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吴某与王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王某作为“古镇农家”雇员,在该店正常营业时间内,送当日在店饮酒的顾客肖某回家,虽然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其送客行为系受到雇主吴某的授权或指示,但从王某送客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分析,该行为与“古镇农家”的承诺“承包酒席可车接车送”相吻合,且该行为之目的系为了“古镇农家”的利益服务,与“古镇农家”的经营活动存在内在联系,故王某送肖某回家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雇主吴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司法实践中,对“从事雇佣活动”的理解,一方面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动的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对于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目的、工作性质、常理中的范围、雇员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行为与雇主所获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雇员的行为属于常理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且与雇主能获取的利益有客观联系,其表现形式又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该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不应作机械的理解,这也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肖某存在任何亲密关系,按常理分析,其驾驶车辆送肖某回家应是基于其工作性质的原因,本质上仍是为了“古镇农家”经营利益的考量。再者,王某的工作职责依其岗位的性质来看,不可能被完全具体且明确列举,因此其驾驶车辆送肖某回家的行为,不能因未能举证证明属吴某授权或指示而被简单理解为系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而是与“古镇农家”的隐形经济利益获取存在内在关联。因此,王某驾驶车辆送肖某回家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职过程中王某人身受损,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欢迎

1
查看完整版本: 法苑案例店员驾驶醉酒顾客车辆出事自受